排污許可管理
- 分類:環境評估案例
- 作者:
- 來源:
- 發布時間:2021-08-22 1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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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3.1排污許可制度 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單位),應當依照《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許可管理
【概要描述】3.1排污許可制度
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單位),應當依照《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 分類:環境評估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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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時間:2021-08-22 1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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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排污許可制度
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單位),應當依照《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據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對環境的影響程度等因素,對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分類管理:
(一)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或者對環境的影響程度較大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
(二)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和對環境的影響程度都較小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
3.2排污許可管理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和有關標準規范,依法開展自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安裝、使用、維護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排污單位應當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制度,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格式、內容和頻次,如實記錄主要生產設施、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以及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放量。環境管理臺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頻次和時間要求,向審批部門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如實報告污染物排放行為、排放濃度、排放量等。
3.3排污許可法律責任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三、三十四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經批準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銷、注銷、吊銷排污許可證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第
(五)超過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六)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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